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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虚拟货币)犯罪的大数据分析与定义

imtoken手机钱包 2023-04-19 07:27:15

数字货币(或“虚拟货币”)的监管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亟待解决的问题,各国完全拒绝或完全接受数字货币的情况很少见。我国对数字货币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监管措施,对数字货币可能带来的社会经济风险始终保持警惕。有学者认为,90%以上的数字货币项目存在问题,在高额经济利益的刺激下,盗窃、诈骗、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层出不穷。

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至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至2019年多监管机构对数字货币的“严厉打击”,表明国家对数字代币的监管向来采取了更为严格的立场。 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法(征求意见稿)》第22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销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替代市场上的人民币。”

但是,上述《通知》和《公告》并未完全禁止个人持有和交易数字货币,仅针对非法持有、纳税等涉及犯罪的犯罪行为。可见,我国数字货币监管亟待完善。

不仅如此,虚拟货币还具有高信息化、高流通性、隐蔽交易等特点,使得虚拟货币成为“毒品交易”、“洗钱”等违法犯罪的载体。由于对虚拟货币监管的误解和侥幸心理,他们冒着风险走上了犯罪之路。

目录

■一、大数据分析报告

■二、类似指控的定义

1.不吸和传销

2.非吸筹和筹款诈骗

3.欺诈和筹款诈骗和合同诈骗

4.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盗窃和破坏

■三、虚拟货币犯罪的防御点

1.论虚拟货币犯罪的主谋与共犯

2.关于受害者受害的问题

3.犯罪数额的确定问题

4.单纯为别人“炒钱”的行为

■四、法庭态度

1.虚拟货币的属性属性

2.用虚拟货币交易 行为违规辩护

大数据分析

报告

一、案例数量和趋势

虚拟货币犯罪的发生因地区而异。排名前五的省份是浙江、河南、湖南、广东和江苏。其中,浙江省不仅排名第一,而且数量与后者并驾齐驱。明显的区别。 2018年以来,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数量呈指数级增长,未来虚拟货币犯罪或成为社会高度关注的犯罪类型。

二、虚拟货币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

涉及虚拟货币的诉讼案件主要是民事纠纷。 “北大法宝”网站共检索刑事案件389件,查获大量案件。他们中的一些人涉嫌欺诈并最终以欺诈罪名和解。欺诈犯罪占近50%。

此外,分别有21%和1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 %、8%,以及“盗窃”、“洗钱”、“组织传销”等犯罪在涉及虚拟货币的审判案件中也屡见不鲜。

类似的费用

定义

一、非吸盘和传销

在虚拟货币犯罪中,有大量虚构事实和虚报“高收益”以吸引社会投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不吸”)。根据虚拟货币的特殊属性(挖矿奖励、比例释放),有吸引新投资者获得奖励的制度,涉嫌非法传销。由此产生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传销罪的争论。

对此,审判数据显示,单纯吸引新用户、形成线下获取奖励的行为(包括多层次、不同层次的线下)不被认定为非法传销犯罪(参考案号杨国立、谭朝丹、刘玉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非法传销罪需要形成明确的上级领导关系而这种领导关系并不体现在虚拟货币的奖励水平上,而是体现在现实中的管控、分工等事实行为上(参考凌荣根、谭二审刑事判决书) Jinhui 组织和领导传销活动)。

二、非吸筹欺诈

不吸纳与集资诈骗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以及主体性是否具有占有目的等。在虚拟货币犯罪中,两者的区别在于两罪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作案者是否知道受害人的资金不会进入交易市场。大数据分析显示,资金正常进入交易市场时,均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它是通过正常的交易市场来实现的。相反,如果资金未进入交易市场,实际参与投资,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参与者是否有任何交易的后台操作。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害人的资金全部进入交易市场,但交易市场实际上是行为人捏造的或者可以由行为人在后台操作(利用后台资金进行价值控制的行为),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参照郝玲玲、杨芳对集资诈骗罪的二审刑事判决)。

3.肇事者是否有留存资金,即受害人的资金尚未完全进入交易市场。在实际案例中,作案者通过在虚拟货币交易的后端分批(按比例)释放来持有受害者的资金。他的行为表现包括服务器维护、系统退出困难等,导致虚拟货币根本达不到预期。利润甚至直线下降。

上述三种情形均属构成诈骗罪。

4.集资诈骗和不吸金的特殊情况。虚拟货币是区块链技术产生的特殊数字代码,虚拟货币犯罪的必要载体是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在一些虚拟货币犯罪中,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建设的核心价值来自于国外,而虚拟货币是虚拟货币的核心价值。货币交易平台安装在中国,存在中外公司合作推广虚拟货币的情况。

因此,在虚拟货币犯罪的实际案例中,将存在“投资行为-外国公司-实际公司”的三方法律关系,即实际欺诈行为来源于外国公司,国内企业作为吸收存款后的“投资行为-外国公司-实际公司”。在该类案件中,虽然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但往往仅认定境内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除非境内公司的知识和利润达到一定程度,也可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三、诈骗和筹款欺诈和合同欺诈

根据诈骗方式不同,虚拟货币诈骗分为诈骗、集资诈骗和合同诈骗。三起案件均为严重诈骗,在虚拟货币层面,三种犯罪表现形式不同。

诈骗罪一般体现在:影响被害人的投资行为。首先,肇事者将自己包装成“投资老师”、“币圈精英”等,在拉拢受害人并获得信任后,频频以非常规操作引诱受害人平仓、加仓,导致事态发展。清算,从中赚取受害者的资金。交易手续费和亏损佣金等

筹款诈骗一般表现为:作案者直接控制受害人的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加害者往往在受害人资金进入交易市场之前就完成了对受害人资金的占有。

合同欺诈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自称是“代购、代投资、代经营”的委托身份,为了解内部信息、挖矿比例、较高的释放比例等,并签署与被害人签订合同 代买卖合同或委托投资虚拟货币无法获得补偿的案件(参见案号林建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盗窃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对于盗窃虚拟货币数字货币诈骗案例,学者与审判 实践中,盗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间没有明确的定论。在实际案例中,这两种罪行都出现过。按照“盗窃信用卡取现,应定盗窃罪,不应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类比。利用虚拟货币账户漏洞盗取虚拟货币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但是,由于虚拟货币的特殊属性(区块链技术产生的特殊数字代码)、国家不承认虚拟货币的交易价值等,按照规定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似乎更为合理。它的性质。到目前为止,这场争论还没有结束。

之所以造成性质认定的差异,主要是因为不同法院对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认定存在差异。一方面特别强调行为者的“修改账户数据”层面,另一方面侧重于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属性。

虚拟货币犯罪

防御点

一、虚拟货币犯罪主从理论

基于大数据分析因此,虚拟货币犯罪的主犯和共犯将根据非法收入份额、交易情况和水平、对外宣传、银行流水、受害人陈述等,但主要根据他们的在犯罪中获利。等级制度是次要因素。在本案中,作案者仅“出现”一次(包括线上和线下),即使没有明确证据表明其所在组织参与了虚拟货币的推广数字货币诈骗案例,也将因无法说明原因而被认定为罪魁祸首。其账户中的巨额收入(郝玲玲、杨芳二审被判犯有集资诈骗罪)。凡是推销虚拟货币投资,在犯罪中处理每一笔交易的人,只要没有额外的利润,都会被认定为共犯,甚至被判缓刑。参考案号黄培秋、徐独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宋振华、王世宇诈骗罪一审判决。因此,对主犯和从犯的认定应以他们的实际利益为依据,分析判断其罪行的严重性,而不是他们的实际犯罪状况。

二、关于受害者受害的问题

在诈骗罪中,受害人对其手中的资金有足够的支配权。加害者自称“投资老师”还是“币圈精英”是否足以让受害人放弃对对方资金的占有,如果加害者建议受害人以正常方式进行投资,但实际上受害人的不当经营造成损失,是否也应视为诈骗罪的完成,需要根据行为人的盈利模式、暗示方式、影响程度、他是否声称赚钱并支付赔偿金。 .

三、犯罪数额的确定

犯罪数额的认定是虚拟货币犯罪的争议热点和难点。一般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将所有报告的被害人和实际被害人的所有损失相加得到的结果,即犯罪总额。这种计算方法非常复杂,无法准确计算总损耗。二是直接将所有违法犯罪所得(即公司在此期间的全部账目)作为犯罪总额,但在非吸纳犯罪中,可能会出现公司或个人不盈利的情况,净利润为0,无法计算全部犯罪金额。

为了避免这两种情况,检察机关往往采用多角度的方法,收集大量证据,从多个层面计算犯罪的非法收入,但也给出了犯罪数额的结论辩护律师有一定的辩护空间。例如,在诈骗案件中,被害人因自己的操作而遭受的损失是否应该被移除,部分利润是否应该从犯罪份额中被移除,以及数字货币交易的保存、记录和汇总等。 .,辩护律师都可以开始减轻肇事者的罪行。确定金额。

四、替别人“炒钱”的行为

虚拟货币管理公司往往以各种形式开展业务,而那些单纯为他人“炒钱”获取报酬的行为,只要不许承诺、扩大预期利润、保证利润和补偿等。 ,一般不作为虚拟货币犯罪进行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单纯为他人“炒钱”的行为与诈骗罪中为他人提供建议的行为有相似之处或重叠之处。如有重叠利润或违法所得,应予以排除。

法庭

态度

一、虚拟货币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属于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

“EOS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的产物,依托互联网而存在。中国虽然不承认其货币属性,但认为在法律上不具有赔偿性和强制性,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而是它的交易是一种在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人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有参与的自由,而且是可兑换的,可以兑换成实际的货币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因此应属于受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高风、李彦林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二、虚拟货币作为争议对象,虚拟货币平台或虚拟货币交易违法,抗辩不合法,法院不予支持

“代币本身具有价值,代币平台每天都会公布交易价格,所以原审认为,涉案的以太币,EOS币的交易价格决定了犯罪金额在本案并无不当。”——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高峰,李彦林等

结论

通过数据归纳和分析,数字货币的复杂风险仍然需要强有力的预防和治理措施。但是,由于数字货币的技术和业务不断发生复杂的变化和发展,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司法机关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区块链法治化和政策背后的国家战略思维和风险防控要求的不断完善,也将对数字货币的监管产生持续的影响。未来,虚拟货币的法律风险将成为国家金融体系中犯罪的一大焦点。辩护律师应认真总结此类犯罪的特点,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ND-

编辑排版丨王梦雨

审稿人丨姜秋仪

免责声明丨本文仅供交流,不代表北大法宝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规定/案例/事件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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